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日期:2021-01-19 浏览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鉴定质量,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保证鉴定的公平、公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委员令第21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进行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为工伤职工营造安全、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

第四条 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应当逐步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劳动能力现场鉴定程序应当简捷、方便

第二章 场地设施

第五条 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场地应当设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包含身份核验区、等候区、检查室等功能区和功能室,并张贴醒目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配备身份核验设备、摄录像设备、观片灯、听诊器、叩诊锤、角度尺、瞳孔笔等常用工具;配套计算机、复印机、扫描仪、传真机、打印机等常用办公设备;具备安全、高效的网络系统。

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场地应当配置监控录像系统,鉴定区域全程录像,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探索建立现场鉴定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借助信息化鉴定工具完成现场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逐步实现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的全程信息化。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统一佩戴身份标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穿着医务工作服。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的门类和医学分科及参加鉴定的工伤职工数量配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保证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的突发情况应当有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章 现场流程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开始前到达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规定的门类和医学分科进行分组;属于复合损伤或者伤情较为复杂的,应当分别注明所涉及医学分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及其他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经工作人员确认本人身份后依序进入等候区。

第十四条 进入等候区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安排,由工作人员依次引导进入相应检查室,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现场查体面检。陪同人员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引导在等候区等待,非经工作人员允许不得进入劳动能力鉴定检查室。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对照申请表中的鉴定项目,结合工伤认定情况和病例资料,了解职工的伤病史及治疗经过,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查体,并完整记录伤情(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检查结束后,工伤职工及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离开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要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补充医学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补充医学资料或完成全部检查。补充医学资料和进一步检查期间,所需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限。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遵守以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要求:

(一)身份标识明显、着装规范、仪容整洁、精神饱满;

(二)应当将手机等通信设备统一进行管理;

(三)不得向劳动能力鉴定利害关系人透露专家信息,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工伤职工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不得私自拆阅和复制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材料;

(四)不得向劳动能力鉴定利害关系人提前透露鉴定检查情况及专家组鉴定意见;

(五)不得对工伤职工伤情的治疗情况进行评价或推荐介绍治疗方案,不得作出其他可能引起工伤职工及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误解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退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徇私舞弊、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销毁鉴定病历材料的;

(五)影响鉴定结论公平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程序;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冒名顶替及伪造身份证件的;

(四)侵犯他人隐私或谩骂侮辱专家及工作人员等扰乱现场鉴定秩序的;

(五)对专家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

(六)影响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二十条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4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331201931日至331日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